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 司 法 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 公 安 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综发[200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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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央“八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综治委[2004]4号)和2004年1月14日全国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电话会议精神,现就全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积极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1、提高认识,健全组织。各地、各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将这项工作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长期任务来抓,尽最大可能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我区经济建设服务。为此,要切实加强各级安置帮教工作领导机构、办事机构,特别是基层安置帮教工作建设,充实领导力量和工作人员,完善工作制度,充分发挥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作用,确保刑释解教人员就业的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2、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级安置帮教机构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将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层层分解,督促检查,认真落实。各级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等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协调配合,为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提供服务和指导,共同做好其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要发挥各自优势,动员组织各方力量,协调做好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3、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各地、各部门要适应当前国家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障工作发展变化情况,积极探索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新途径。注意总结新经验,不断拓宽就业渠道,包括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等,逐步实现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市场化、社会化。鼓励刑释解教人员在社区服务业岗位就业,特别是在政府开发的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企事业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公共设施管护等公益性岗位上实现就业。要在帮助和引导刑释解教人员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就业的同时,制定并落实积极的政策措施,使他们获得相应的生活保障和社会救济。
二、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政策,将促进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4、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要发挥各自的优势和有利条件,对服刑在教人员开展形式多样的技能教育培训。教育服刑在教人员特别是即将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掌握出狱所后基本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常识。
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支持和配合监狱、劳教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在教人员的特点,开展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适当减免考试、发证和鉴定有关费用。要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和就业岗位信息并推荐、帮助其实现就业。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对刑释解教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对刑释解教人员在2005年底以前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给予三年免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7、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企业的刑释解教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依法经营等教育,促进其通过合法渠道和正当手段实现自己的权益。
8、鼓励企业接受安置刑释解教人员,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刑释解教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30%的,并签订3年期限劳动合同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9、对司法行政机关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过渡性安置就业基地,安置帮教刑释解教人员达到职工总数40%以上的,由安置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0、各市、县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司法局)每年会同财政、税务、工商部门对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实行年审。经年审合格的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凡年审不合格的取消其实体资格,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11、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实体应当接受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工商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报送有关报表,禁止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
12、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把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机构所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三、区别不同情况,落实刑释解教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13、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刑释解教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其他救济的书面申请、各级民政部门应将其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
14、城市(含城镇)籍的刑释解教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或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或恢复失业保险待遇。
15、对被判刑或劳动教养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刑释解教人员重新就业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续其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判刑、劳教前已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刑释解教人员,可按服刑或劳教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养老金调整。
16、农村刑释解教人员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回原籍居住后,应及时落实责任田(山、地、林),因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乡镇司法所和民政办报县(市、区.)司法局、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可领取地方政府的临时社会救济。
17、教育部门和学校对刑释解教人员中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应当批准其入学。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的刑释解教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其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18、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实施意见》,歧视或者刁难刑释解教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刑释解教人员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予以纠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县市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本《实施意见》的具体办法和细则,确保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区综治委 区司法厅 区公安厅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区民政厅 区财政厅
区国税局 区地税局 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〇四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