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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内容解读
[内容一]
公证处不再定性为国家机关
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中,将公证处定位为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由此,公证处今后不再以国家机关的名义来承担公证职能,而是作为独立的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公证职能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内容二]
公证处不再层层设立
《公证法》规定“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按此规定,司法部和省级两个层级就不再设立公证处,县、不设区的市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单位设立公证机构,设区的市、直辖市在城区范围内不再出现两个层级的公证处,城区范围内的公证处今后只在一个层级上设立。
[内容三]
明确规定公证书的效力
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律效力。根据《公证法》的规定,证据效力是指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如果未经公证,该事项不能产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律效力。
[内容四]
公证员由司法部统一任命
《公证法》规定“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为了保障公证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公证法》对公证员的工作待遇和工作条件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责,非因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处罚。
[内容五]
对公证书异议的救济方式
对公证书的异议包括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以及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这两种情况,为保障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法》分别就此两种情况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内容六]
公证机构因过错造成损失的要赔偿
《公证法》就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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